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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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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年12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天津开荒保洁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保洁规章制度》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卫生保洁协议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邯郸保洁招聘)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玉林保洁公司》,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保洁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上海保洁服务公司》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保洁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